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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劳动争议获司法支持后应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处理予以救济——宗士建诉江苏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21-11-21 0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福利劳动争议寻求司法救济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告知此事属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应当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来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请9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士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大厅厅长戴元湖。

再审申请人宗士建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判决(2015年)。宗士建不服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2015年)苏行终字第55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宗士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终止审查。

宗士建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并指令再审。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不完全、不完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会保险事务。因此,被申请人依法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而不仅仅是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的劳动监督的法定职责。2.职工社会保险的征缴、催缴、清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畴,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范畴。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未及时、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我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宗士建与中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中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管道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请求责令:1.管道公司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履行2.管道公司与有权限的社会保险机构合作开户,补充五险3.管道公司补发员工福利4.管道公司补发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工资.书面告知如何与管道公司合作,依法处理管道公司,书面告知6.有关年限按(2013)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标准按苏人社(2014)255号文件规定。由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依法处理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就与管道公司、徐州管道分公司的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决管道公司、徐州管道分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再审申请人已经寻求司法救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申请人在核实再审申请人的投诉后,告知其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和福利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当内容。对此,再审申请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维护其相关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投诉的社会保险费登记缴纳负有监督责任。对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管道公司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再审申请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因此,2015年2月16日制定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苏人社会检查令书)〔2015〕第一号)示管道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前为再审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作出的指令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没有不当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及时、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士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宗士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赖峨州

书记员   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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