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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午餐后去休息室第二天早上被发现死亡,能认工亡吗?

2021-11-22 0

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刘与甲物业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刘负责水暖维修,上午8:30-11:30,下午2:30-5:30。
2017年3月17日,刘正常上班,中午外出就餐后返回甲小区1号楼6楼用于存放工具的设备间和休息室。
2017年3月18日上午,甲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躺在房子床边的地上。经法医认定,确认刘死亡。死亡原因是脑血管事故的可能性很大。法医判断刘死亡时间超过12小时,不足24小时。经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甲物业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刘的家人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进入甲小区1号楼6楼的设备间,次日早晨经120和公安局法医确认死亡,法医判断刘某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也就是说,刘的死亡时间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时间点,必须包括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时间。刘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他工作时需要经常进出的地方。此外,刘某还从事水暖维修工作,除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在休息时接到维修通知也要到场处理。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仅以死亡现场照片和物品的状态推定刘死亡时处于休息状态,不能视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刘的死亡时间和地点,不能排除他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死亡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休息时是否死亡的情况下,甲物业公司应承担无法证明的责任。刘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为工伤。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判决如下: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二、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再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甲物业公司上诉:
根据原审被告调取并在原审法庭上出示的刘死亡现场照片,刘当时现场行为迹象的证据是:第一,房子里有床、椅子等生活用具,证明刘住在这里,违反了上诉人的劳动制度;二、门锁着,钥匙挂在墙上,证明当时处于休息状态;三、茶几上有酒瓶、酒杯、筷子,证明事发前饮酒;第四,躺在地上,周围没有工具,也没有与工作有关的迹象,证明不是因工伤亡。足以证明刘在休息时因自身原因死亡,与工作无关。刘的家人和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顾刘死亡的真正原因和实际情况,逃避司法鉴定,认定工伤不当。刘的家人擅自处理遗体,无法鉴定死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但原审认定法医判断刘死亡时间超过12小时,不足24小时,二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刘某于2017年3月18日上午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单位。结合刘2017年3月17日正常工作,中午外出就餐后返回单位,刘除正常工作时间外,在工作范围内发生水暖设备故障,需要通知刘在场维修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他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性。刘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他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方,休息时可能会收到现场维修的通知,除他在工作中死亡的可能性。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认定刘死亡原因是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的结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刘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能性。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甲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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