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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算工伤?

2020-03-27 0

案情介绍:某车桥公司职工刘某,2010年10月1日早晨7时下夜班回到租住地收拾东西后,8时左右又从租住地驾驶摩托车回莱西市老家,当日11时30分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次要责任。
事后刘某向车桥公司提出工伤申请,车桥公司不承认刘某的工伤。刘某认为自己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便向当地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当地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上诉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案情分析: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分岐是刘某2010年10月1日早晨下班后回到租住地,而后驾驶摩托车返回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
一方认为刘某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内,应属于探亲途中,因而不应该认定刘某为工伤。
另一方认为刘某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刘某为工伤。 
 
涉及政策:《工伤保险条例》
 
案例内容:
  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
  本案中职工李某认为受伤情形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
  (1)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刘某自2010年6月份来到公司工作后,一直租住在公司附近一个村庄,日常下班后均回到该租房中居住。刘某的租住地与公司之间的路线应视为平时上下班的路线,而刘某在莱西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2)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11时30分,从当日早晨7时下班算起已超过4个半小时。而刘某的租住地与公司之间大约500米左右,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看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3、当地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非工伤的主要理由:
  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下班途中。经调查,刘某于2010年8月至10月一直租住在公司附近一个村庄,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在该处。2010年10月1日早晨7时下夜班后回到租住地,收拾东西后,8时左右又从租住地驾驶摩托车回莱西老家,当日11时30分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某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应属于探亲途中。
  4、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
  刘某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法院认为,刘某在工作时的住所地是在用人单位附近的一个村庄,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在该处。2010年10月1日早晨刘某下班后先返村庄,随后驾驶摩托车回莱西老家在莱西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下班途中,从而对刘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又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同一审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维持了对刘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完结。
  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从描述的情形看,基本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但是实际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质含义不符。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日常的居住地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职工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确定自己的上下班出行时间,而异地探亲一般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职工下班后再从居住地回家或者从异地探亲返回单位驻地是探亲假期的结束,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因此,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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