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究域内外立法,世界各国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问题主要采取为以下四种救济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即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这种模式程序简便、减少了诉讼,但一般赔偿数额较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精神赔偿等权利。这一模式以德国为典型,北欧国家、新西兰也采取这种做法;
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对工伤职工十分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情形下,可以使工伤职工获得充分的赔偿,但诉讼时间较长,且大多数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反了“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为被侵权而获益),并且加重了基金的负担,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这一模式在英国尤为典型;
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要么选择民事赔偿。这种模式由于其本身的不合理性,未区分对待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逐渐被废止;
第四,补充救济模式,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分别进行主张,但赔偿请求不得超过所受损失的总额,实行差额互补。补充救济模式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又保证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从而得到了较多的运用。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以及北欧各国。
我国在《社会保险法》制定过程中,也曾有过争论,人身损害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具体应当采用何种救济模式?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主张采用补充救济模式,首先,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其次,采取补充模式后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基本相同,如果因为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但以上观点却忽略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具有优先的法律地位,其与财产权益不同,体现了人的尊严,是公民人格发展的基础,不能用金钱衡量。人身损害赔偿也只是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及其遗属造成的损失和生活困难,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并非意味着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的物质化。而且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单方救济的不足,双重赔偿也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两者并行不悖。为此,我国立法实践中也在结合实践逐渐调整,寻找一条最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道路。
1.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已于2007年11月9日被宣布废止)第28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实际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2.2002年我国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条分别规定:受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尽管该法并未明确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双重赔偿规则,但却从立法上体现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根据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直接肯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进行主张,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能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即双重赔偿,但具体如何进行“双重”赔偿,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4.根据2006年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进一步肯定了双重赔偿原则。
5.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肯定双重赔偿的同时,将“医疗费”排除在双重赔偿之外。但实践中,医疗费含义相对宽泛,包含项目繁多,具体如何适用又出现了争议。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民监字第179号判决中,就对医疗费进行广义解释,不仅仅是指狭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和残疾器具费属于广义的医疗费用,也不得双重赔偿。
6.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对此类案件的程序处理作出了规定。
第8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保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保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保部门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进一步肯定双重赔偿的原则。
7.《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上明确了出现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但却并未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双重赔偿的边界明确具体约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理解,执行标准也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竞合的案件散乱分布多个案由,单独选取某一案由检索可能有失偏颇。本文以聚法案例为数据来源,并未限定案由检索,而是将关键词限定为本院认为部分,以“工伤”以及“双重赔偿或重复赔偿”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截至2022年8月20日,其中涉及双重赔偿的涉及1612份裁判文书,涉及重复赔偿的共检索出1717份裁判案件。
结果也是大同小异,以“重复赔偿”为例,检索出来的案件主要涉及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等多个案由,关于重复赔偿的裁判以上海、广东、山东裁判案例居多。
从裁判结果上来看,一审对于“重复赔偿”诉讼请求持支持态度大体上占据主流地位,占总案件数量的54.9%,但仍然有44.82%案件诉求被驳回;二审和再审的结果则相对杂乱,更凸显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所在,即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双重赔偿的边界在哪?
针对日益凸显的现实问题,各个地方也在积极探索,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能否兼得?
支持典型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867号
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误工费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存在重复赔偿。原判决对于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反对典型案例: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特22号——汕头市可星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
法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赔偿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从作用来看,两者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雷文虎已经在另案[案号:(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6号]获得包含180天误工费在内的侵权民事赔偿,若雷文虎再次获得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存在部分重复赔偿之实,有违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受害人不能因为一个损害行为获得重复利益。从民法合理性角度来看,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各自的计算标准,可依就高原则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若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误工费,劳动者可就差额部分申请赔(补)偿。
提示1:全国大部分地区皆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伤者可以兼得,但部分地区存在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共存的情况,如广东、上海地区。
广东地区的司法实践概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明确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误工费应当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若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误工费,则不支持劳动者的此项请求。因而在广东区域内,支持与不支持双重赔偿的做法均有存在。
上海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原则”的补差模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显然,若劳动者先获赔的误工费低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有权再获得二者之间的差额补偿,反之亦然。
提示2:现实中存在部分单位会让受伤员工出具书面承诺,如在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虽在收条上写明赔偿问题以及工伤争议全部解决。然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是国家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劳动者自愿放弃工伤赔偿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8)冀民申7287号
2.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和残疾器具费能否兼得?
反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79号
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从字面意思看,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残疾用具费不同于医疗费,但该费用的发生均是围绕医疗目的产生的直接费用,且是唯一的,劳动者不能同时占有二份残疾用具。而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津贴和残疾器具费属于广义的医疗费用,不予重复赔偿。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关于法律适用的评析在面对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法律冲突非常明晰,值得一看。由于篇幅问题,就不在本文赘述,有兴趣的可以根据案号自行检索查阅。
补充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支持典型案例:(2020)内29民终63号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同时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同年三月出具的(2020)内07民终171号判决法院却对医疗费的双重赔偿主张没有支持。法院认为,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就受害人遭受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系依法代侵权人履行垫付责任,一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了先行垫付责任,效力及于侵权人,相当于侵权人已完成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得再行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赔偿。否则,如果支持受害人就医疗费部分向侵权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请求赔偿,将导致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而致使侵权人分别向受害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承担一份医疗费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该结果系加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不符。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能否兼得?
支持典型案例:(2021)鲁14民终73号
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而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受害人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重复兼得外,有权在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的同时,再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
4.丧葬费与丧葬补助金能否兼得?
支持典型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03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仅也仅规定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并不包含丧葬费。
反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79号
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综合上文的分析可知,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竞合依法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由于立法并未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双重赔偿的边界明确具体规定,导致各个地方甚至同一地方的司法实践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具体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以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考虑案件的不同管辖地区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双重赔偿的认定是否存在统一判例,明确诉讼请求事项;
2.在诉讼过程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赔偿项目列明对照表,哪些可能涉及重复赔偿项目、哪些属于兼得项目以及专属赔偿项目等,并明确各个赔偿项目之间的差异性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与结果差异;
3.用人单位未缴纳工商保险或以存在其他商业保险为由拒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不予支持;
4.在第三人未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认第三人的时候,可以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