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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劳动关系用工与民事雇佣用工有什么不同?

2022-02-07 0

民事雇佣.jpg


劳动关系中的就业不同于普通民事雇佣中的就业。区别的关键在于它具有从属性,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

第一层次,就业人格从属性。其重点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程度较高,从事什么样的劳动、使用什么样的劳动手段、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受到用人单位的高度控制.独立决策的程度相对较低。例如,在实践中存在.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 判断这个问题,你可以看到就业是否具有人格属性。如果司机每天接受单位的业务安排.在单位的指挥下,业务和经营收入属于单位。司机只根据出行次数或里程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司机不接受公司的管理,而是在有业务时接受单位的安排,单位可以在没有业务时自由安排时间.也可以承担其他单位的业务,此时双方可能是合同关系。

第二层次,就业的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承担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组织从属性可以弥补人格从属性的不足,吸收一些工作自主性高、不适合人格从属性范围的人员。例如,律师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内部承包商对企业。

典型的人民司法案例

刘桂霞与上海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确认了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要旨】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6号;(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配偶宋宪才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宋宪才生前一直使用原告“汇通快运”商标从事快递业务,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向宋宪才每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宋宪才书写的结算记录,结合证人汪承鑫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宋宪才生前所得报酬源自其向大团地区客户收取的快递费与汪承鑫向其收取的走件费等费用之间的差额。宋宪才每日至汪承鑫处取件、交件、结算,是为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并非原告对宋宪才进行的用工管理。宋宪才以自己的技能和交通工具收集和发送零件,承担自己的商业风险,与原告没有形成人身和经济从属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宋宪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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