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于2014年3月加入了一家中介服务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意钟从事顾问工作。中介服务公司入职后,对钟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双方签署了《服务期协议》,表明中介服务公司对钟进行了专业培训,培训费用为2万元。钟必须为公司服务5年才能离开。工作两年后,钟以个人原因辞职。中介服务公司要求钟在服务期满前支行支付违约金,从最后两个月的工资中扣除1.2万元。钟拒绝接受,于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介服务公司返还。
仲裁委员会认为,中介服务公司培训不是专业技术培训,而是公司业务概况、业务技能、业务注意事项必要的岗前培训,没有证据证明培训费用2万元,因此裁决支持钟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职工专业技术培训支付的凭证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和其他直接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介服务公司对钟进行了一些简单必要的岗前培训,而不是专业技术培训,也没有支付相关的培训费用。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钟的仲裁请求。可以看出,雇主试图通过欺诈和滥用服务期协议来损害工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