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劳动者轮流与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龄是否连续计算?
【适用要旨】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与关联企业之间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案情简要】
2008年5月,刘某入职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担任营销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电子公司因为工作需要,把刘某安排到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工作,电子公司未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同时,电器公司与刘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电器公司以刘某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6000元。2013年6月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电器公司承担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在电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对此,电器公司认为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刘某在电子公司工作,不属于本单位的工作期间,无需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差额。经查明,电子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部分股份,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同一自然人担任。
【裁判结果】
仲裁委认为,电子公司与电器公司两公司互持股份,且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存在交叉管理公司可能。刘某到电器公司工作,电器公司不能证明为属其个人原因,应视为电子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刘某在两个公司的工龄应该合并计算,因电子公司此前未支付过刘某经济补偿金,故刘某应获得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电器公司只支付2个月工资补偿,还应补发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
【评析】
现实中,某些企业为了规避工龄带来的义务而在关联企业之间轮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意图以《公司法》、《民法通则》等私法规定的法人独立原则来规避承担义务,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隶属企业管理,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两者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本身就是私法一定程度上的修正或者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即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龄连续计算上,平衡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之间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上述规定从立法层面上明确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各种情形,为司法实践确立审判标准,有利于规范企业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