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在参与我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时,不得评定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